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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04-02-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47号原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鲁明强,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朱根元,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倪大鑫,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为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一案,于2004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并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由于被告婚后隐瞒欠债事实,致使夫妻为此争吵,自2001年7月开始分居,后双方再次争吵时,被告于2003年10月竟将家里门锁换掉,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贴付子女抚养费及依法分割其婚前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甲辩称,原、被告为金钱发生争吵及分居等均是事实,但被告未曾隐瞒家庭欠债事实,于婚前已将情况通报给原告,且也未曾要求原告承担债务,事后更换门锁是由于原、被告争吵后,原告擅自拿取财物造成的。现同意离婚,但因被告年岁已大,婚生子应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妥,原告的婚前财产也愿返还,但原告需返还被告因结婚而收取的礼金等财物,价值5万元。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01年7月双方争吵后,原、被告开始分居。2003年12月,双方再次争吵后,原告即携儿子回娘家居住,其间为原告拿取财物,被告将家里门锁换掉,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据查,原、被告婚生子一直以来由原告负责领养,现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儿子,且都不要求对方贴付抚养费。被告同时提出要求原告返还礼金,但未曾提供相应证据,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放弃,即放弃要求被告贴付子女抚养费及返还其婚前财产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原告婚前财产清单1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基于男、女双方的感情而存在,国家实行婚姻自由的制度。本案原、被告因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于2001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已有二年多,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请求,被告亦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对原告婚前财产,其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请求,是其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并未损害他人的权益,本院应予准许。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婚生子随谁共同生活的问题,现原告有固定的收入且婚生子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如改变婚生子的生活习惯,对其成长不利,故婚生子朱某乙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妥,原告放弃对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但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并不能剥夺被告行使探望的权利,原告仍应对被告的探望权予以协助。被告主张的返还礼金及其适用的司法解释,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在本案中不能适用,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朱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负。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勇二〇〇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若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