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民初字第4389号
裁判日期: 2004-02-2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赵伟明与周彪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伟明;周彪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4389号原告赵伟明。被告周彪根。原告赵伟明为与被告周彪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3年11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彪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明诉称:2002年2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承诺到2003年10月1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周彪根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款人署名为“周彪根”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合法有效。因双方对还款期限已作明确约定,故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彪根应归还给原告赵伟明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10元、公告费100元,合计51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震兴审 判 员 张伯银代理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