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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04-02-2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马忠孝与被告邹晓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208号原告马某甲,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喻胜修,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女,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喻胜修,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1988年10月在新疆驻防时与被告相识,1989年2月原告调到驻陕某部工作,被告仍在新疆,双方聚少离多,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打闹,且被告对其无端猜疑,致使矛盾更加尖锐,自2001年11月起双方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马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被告邹某某辩称,与原告1988年10月相识,1990年2月结婚,相识时间并不算短,感情基础很好。婚初感情一直很好,自1999年开始,原告就开始夜不归宿,也不说明理由。2000年7月,因原告经常夜不归宿,其才服安眠药自杀。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是事实,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8年10月,原告马某甲在新疆驻防时与被告邹某某相识,双方遂确定恋爱关系,1989年2月,原告调到驻陕某部工作,被告仍在新疆,双方书信往来频繁,感情尚好。1990年被告调到西安,同年2月,双方登记结婚,1991年1月27日生育一男孩马乙,现在高新一中读初一。婚初双方感情尚好。自1999年开始,双方因家务琐事开始闹矛盾,因双方性格均好强,谁也不愿妥协,致使矛盾越来越尖锐。2000年7月,因闹矛盾被告曾服药自杀。为调解双方的夫妻矛盾,双方单位也都做了劝解工作,但毫无效果,双方的矛盾依然尖锐,夫妻感情也越来越疏远。从2001年11月开始,原告或住办公室或住同事家里,双方开始分居,直到2002年4月,原告带孩子在交大租房居住,被告仍居住在原告单位家属院。2003年,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被判决驳回,驳回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仍然继续分居,原告无和好的意思表示,被告亦没有采取积极的态度,争取与原告和好。2003年9月,原告又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此次起诉距上次判决生效后不满6个月,遂被裁定驳回起诉。同年12月10日,原告又第三次起诉到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现在原告住处的财产有:18寸海信彩电一台、原告从旧货市场买的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布沙发一对。现在被告住处的财产有:TCL29寸彩电一台、汇丰壁挂空调一台、万宝180立升电冰箱一台、音响一套、皮沙发一对、组合家具一套、双人床一张。原告在部队时,月收入3000元左右,现被通知转业,尚待安置,被告月收入600元左右。分居期间,孩子马乙从小学五年级到初中一年级的教育费、生活费是由原告承担的,被告只是给孩子一些零花钱。上述事实,有判决书、裁定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双方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且双方个性均好强,不能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以致双方矛盾越来越尖锐,发展到今天不可调和的地步。原告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原告没有和好意思表示,被告也没有采取积极措施,争取与原告和好,自2001年11月至今,原告或在办公室居住或在同事家借住,或租赁私房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多次耐心做双方的思想工作,力争息诉,但原告坚持离婚之诉,致调解无效,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孩子抚养问题,考虑双方的条件及孩子的意愿,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由原告马某甲抚养为宜。共同财产分割方面,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应当予以照顾,原告亦应给被告提供一定的经济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某甲与邹某某离婚。二、孩子马乙由马某甲抚养,邹某某每月负担孩子抚育费150元,至马乙18周岁止。三、共同财产:在原告住处的财产18寸海信彩电一台、二手的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布沙发一对归原告马某甲所有;在被告住处的财产TCL29寸彩电一台、汇丰壁挂空调一台、万宝180立升电冰箱一台、音响一套、皮沙发一对、组合家具一套、双人床一张归被告邹某某所有。四、原告马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邹某某经济帮助款1万元。诉讼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审 判 员  蒋 茹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二〇〇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