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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西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04-02-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陶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钱秦华、钱雪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西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嘉善县陶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陶庄信用社),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柳溪路228号。法定代表人许伟友,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文明,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秦华,农民。被告钱雪华,农民。原告陶庄信用社为与被告钱秦华、钱雪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薛文明、被告钱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庄信用社诉称,被告钱秦华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履行全部归款义务,被告钱雪华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钱秦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300元,利息830.91元(含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1000元。被告钱雪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秦华辩称,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7300元及利息属实,因目前经济周转困难,要求约期归还。被告钱雪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9日,被告钱秦华以购丝为名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至同年10月29日,月息按6.30‰计算,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被告则从逾期之日起承担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息。对此借款,由被告钱雪华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到期后,被告钱秦华只于2003年1月24日归还本金17300元及其相应利息,尚欠本金2700元及至2004年2月2日的利息607.74元,以及从2003年10月30日至2004年2月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罚息)223.17元未付,被告钱雪华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并支付了1000元的诉讼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2份,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审批书复印件各1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对上列证据,被告钱秦华经质证无异议,被告钱雪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约定、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此,两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钱雪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秦华进行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钱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秦华应付原告陶庄信用社借款本金17300元。二、被告钱秦华应付原告陶庄信用社借款利息607.7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23.17元,合计830.91元。三、被告钱秦华应付原告陶庄信用社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1000元。四、被告钱秦华对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被告钱雪华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秦华追偿。本案受理费775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诉讼费995元,由被告钱秦华负担,被告钱雪华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勇二〇〇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若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