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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04-02-2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丽亚与被告余西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487号原告张某某,女,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余某甲,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沧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且长期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致夫妻关系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余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共同财产可依法分割,但房屋是被告父母的私产拆迁安置的,不同意给原告。经审理查明,1981年9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85年10月24日生一子余乙,现正服兵役,后因双方性格差异,且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01年7月开始双方曾分居一年,2003年8月被告余某甲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判离,分居至今。2004年2月6日原告张某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共同财产有康佳29寸彩电一台、长风18寸彩电一台、长岭冰箱一台、海尔一托二空调一台、双人床、单人床各一张、写字台一张、沙发一套、固定大衣柜一组。双方所住本市华清西路XX号院X号楼X门XX号原是被告余某甲父母的私有房,1988年铁路局拆迁并安置居住,双方共同出资14900元买了74%的产权,面积为51.2平方米。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长期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关于双方争议之房原是被告父母的私有房屋,是被告婚前的财产,拆迁安置后原、被告虽出资购买了75%的产权,但该房的所有权仍属于被告余某甲所有,出资款被告余某甲应给原告一定补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2、康佳29寸彩电一台、长岭冰箱一台、海尔一托二空调一台、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归原告张某某所有;长风18寸彩电一台、写字台一张、单人床一张、固定大衣柜一组归被告余某甲所有;各人衣物归各人。3、座落于本市华清西路XX号院X号楼X门XX号51.2平方米的住房归被告余某甲所有。4、购房款14900元,被告余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张某某补偿9000元。诉讼费200元由被告余某甲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〇〇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