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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04-02-2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明博与被告陕西国内旅行社车辆挂靠营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博,陕西国内旅行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23号原告王明博,男,195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春科,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国内旅行��,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二路。法定代表人张银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浩,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博与被告陕西国内旅行社车辆挂靠营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创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科、被告陕西国内旅行社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博诉称,2002年6月27日与被告签订车辆营运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风险抵押金5000元及2002年7月至2003年7月期间的车辆管理费3600元整。2002年12月26日原告将车辆挂靠营运关系转入陕西友谊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现依照原、被告所签营运合同要求被告返还风险抵押金5000元及多收取的管理费2100元。被告辩称,被告收取原告风险抵押金5000元属代收行为,实际收款人��西安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按市运管处规定,运营车辆的风险抵押金只有转为非营运车辆时才退,原告现仅改变车辆挂靠单位,并未改变车辆用途,因此不应退还风险抵押金5000元,其次原告所要求返还管理费2100元一节应以原告车辆挂靠手续的变更期限计算应支付管理费额,原告挂靠手续全部变更完毕的时间是2003年2月14日,其预交的管理费期间为2002年7月至2003年7月,按上述期间计算,被告同意返还原告预交管理费12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明博于2002年6月26日从原车主成喜庆处购得陕A279**金龙客车,双方签订有购车协议。2002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营运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有交纳风险抵押金和车辆管理费的义务,被告有义务对车辆进行统一管理,在车辆转户时,被告退还风险抵押金。原、被告双方建立车辆挂靠营运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2002��7月至2003年7月期间的管理费3600元和5000元风险抵押金,同时被告将原告所交风险抵押金5000元交给原车主成喜庆,并将成喜庆交纳风险抵押金的收据收回转交给原告王明博。2002年12月18日,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陕A279**号金龙客车重新核发了机动车行驶证,确认该车名义车主为陕西友谊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营运合同一份、风险抵押金转让收据一份、车辆管理费收款收据一张、机动车行驶证变更证明一份、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要求的风险抵押金确系被告收取,但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相应履行情况,可以认定被告收取风险抵押金确系代收,既系代收,自无返还义务。至于原告坚决要求返还风险抵押金所依据《营运合同》第六条:“乙方(实际车主本案原告)必须交纳风险抵押金伍千元,在车辆转户时,此款由甲方(本案被告)退还乙方。”结合其后条款“乙方转让车辆时必须提前1个月通知甲方,在双方结清所有手续的情况下,方可办理转让手续”以及庭审中双方对转户相关情节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述条款中所指车辆转户是指实际车主的变更而非名义车主的变更。所谓“名义车主”,根据当前的行业惯例是指对车辆享有形式上的所有权,并实际实施对车辆行使管理和占有,仅从委托人处收取管理报酬而并不获取车辆收益的受托人。实际车主则是指将自己出资所购车辆委托名义车主管理并支付相应管理费用而后获取车辆营运收益的投资者。原告以该款所指“车辆转户”系指名义车主的变更为由要求返还风险抵押金是对该合同条款的误解,不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请求返还管理费一节显然存在营运牌照的变更时间与行驶证变更时间的差异,考虑到车辆行驶证与营运许可证明的功能区分,车辆行驶证不仅系国家机关对车辆所有权的确认方式,也是名义车主对车辆行使相关权利,负担相应义务的依据,故实际车主向名义车主交纳管理费的期限应以行驶证的变更期限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明博要求被告陕西国内旅行社返还风险抵押金的诉讼请求。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国内旅行社返还原告王明博车辆管理费1800元。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陕西国内旅行社负担94元,原告王明博负担2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同车辆管理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创奇二〇〇四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 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