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04-02-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车达飞、蒲世友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达飞,又名何会华,男,1981年12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彝良县小草坝乡大熊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蒲世友,又名蒲仕友,小名小友,男,1980年12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彝良县龙安乡龙安村。200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03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唐锋,又名唐���勇,小名小勇,男,1981年1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彝良县小草坝乡大熊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韩兴云,绰号猫三,男,1982年2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彝良县龙安乡后山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达飞、蒲世友、唐锋、韩兴云犯抢劫罪,于200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建华、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四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指控:2003年10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车达飞、蒲世友、韩兴云至嘉善县魏塘镇善江公路官塘大桥北桥堍东侧拦住过往行人王某,以殴打、威胁等手段,抢得摩托罗拉368C型手机1只及人民币20余元。总计价值人民币370余元。2003年10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车达飞、唐锋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环北东路绿洲大桥东桥北侧拦住过往行人陈某,以殴打、威胁等手段,抢得人民币20余元及一张牡丹银行卡等物。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蒲世友在刑满释放后五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唐锋有自首情节。并当庭以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南湖监狱证明及被告人的交代等证据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25条、第65条、��67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四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蒲世友辩称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车达飞、蒲世友、韩兴云经预谋,由被告人韩兴云携带尖刀一把,至嘉善县魏塘镇善江公路官塘大桥北桥堍东侧,当过往行人王某骑自行车路过时,被告人韩兴云将王推倒,并拿出尖刀对准王某,三被告人以殴打、威胁等手段,抢得摩托罗拉368C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50元)及人民币20余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70余元。案发后,手机被扣押已发还被害人。2003年10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车达飞、唐锋伙同他人经预谋,至嘉善县魏塘镇环北东路绿洲大桥东桥北侧,当过往行人陈某路过时,三被告人将陈拉下自行车,拖至路边,以打耳光、脚踢等手段,抢得人民币20余元及一张牡丹银行卡等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陈某的陈述,证实被抢劫的时间、物品、经过等相关情况;2、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抢手机被扣押后已发还失主;3、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的价值;4、嘉善县人民法院(2001)善刑初字第147号判决书及浙江省南湖监狱证明,证实被告人蒲世友在200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03年1月21日刑满释放;5、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的归案过程;6、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等基本情况;7、被告人车达飞、蒲世友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院认为,被告人车达飞、蒲世友、韩兴云、唐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90余元、370余元、370余元、2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蒲世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锋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率先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蒲世友提出的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车达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二、被告人蒲世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0月30日起至2008年10月29日止。)三、被告人唐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0月29日起至2007年10月28日止。)四、被告人韩兴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0月29日起至2008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虹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四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