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04-02-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何军与张家港市新科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何军。委托代理人姚武强,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巧荣,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新科机械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乐余镇乐丰村。诉讼代表人陈敏峰,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陈卫才,张家港市锦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军为与被告张家港市新科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4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巧荣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卫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军诉称,2003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SJ-90单镙杆挤出机二台及辅助设备,原告支付预付款30000元,交付地点为嘉善。同日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预付款30000元,被告却迟迟未能交货。虽经原告以电话等多种方式要求被告交货,但被告至今既不交货亦不退款,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2月23日签订的合同;被告返还30000元预付款并赔偿损失13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原、被告于2003年2月23签订的合同及同日被告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已于合同订立日支付了预付款3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交货的事实。被告张家港市新科机械厂当庭辩称,与原告订有合同及被告已收到原告30000元预付款是事实,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故不存在被告不交货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庭提供照片五张,以证明被告已按合同规定制作了设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及收条,具备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且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当庭提供照片,已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且照片没有载明制作时间、地点等内容,缺乏作为证据必须具备的要件,且原告当庭表示拒绝质证,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SJ-90型单镙杆挤出机(含水箱、牵引机、切割机、堆放架等)2套,共计货款195000元;交货地点嘉善,运费由被告承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项约定按使用说明书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预付30000元,提货时付90%,余款10%调试完付清。但该合同未约定交货时间。合同订立后的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付给被告预付款计人民币30000元。事后,因被告未交货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嘉善,亦未向原告提出要求履行其交货义务,原告遂于2004年1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合同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种类物,对合同约定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但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交付合同标的物的期限,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也应负一定责任。本案中,合同虽未约定被告交货期限,但明确约定交货地点是嘉善,原告按合同约定于订立合同日支付了预付款30000元,被告应及时履行交货的义务,而被告在收取预付款后在长达10个月多的时间里未实际履行交货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的义务,应属怠于履行其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且在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始至开庭审理前长达一月多的时间过程中被告亦未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2月23日签订的合同并由被告返还30000元预付款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之请求,因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未尽注意义务致使未约定交货期限,对引起纠纷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且亦未提供损失的依据,故不应予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之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军与被告张家港市新科机械厂于2003年2月23日签订的买卖(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张家港市新科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军预付款计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64元,诉讼保全费370元,合计1634元,由原告承担634元,被告承担1000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四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驰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