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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民初字4248号

裁判日期: 2004-02-2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金珠与朱小祥、裘阿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珠,朱小祥,裘阿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4248号原告李金珠,农民。委托代理人XX根(特别授权代理),系绍兴县平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朱小祥,农民。被告裘阿丽,农民。原告李金珠为与被告朱小祥、裘阿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朱小祥下落不明,故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沈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幼林,代理审判员冯春盛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珠的委托代理人XX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祥、裘阿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珠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3年9月17日,被告朱小祥以承包工程为由,向我借款18,000元,并由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此款经我多次催讨均无着。因为此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我现在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该借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一份借条和三份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朱小祥向原告借款18,000元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朱小祥、裘阿丽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由于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对其自身享有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记载清楚,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故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9月17日,被告朱小祥向原告李金珠借款18,000元,并由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于是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朱小祥向原告李金珠借款1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金珠与被告朱小祥之间依法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由此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债务系被告朱小祥与原告李金珠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债务属于应由被告朱小祥以其一方所有的财产予以清偿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此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就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小祥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小祥、裘阿丽应共同归还给原告李金珠借款18,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3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93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强审 判 员  陈幼林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四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