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04-02-2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吴某甲、裘某甲等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甲,吴某甲,裘某乙,魏某,裘某丙,吴某乙,裘某丁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任越,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庆浩、滕永林,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裘某乙,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章明清,浙XX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3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裘某丙,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吴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3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裘某丁,农民。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裘某甲、裘某乙、魏某、裘某丙、裘某丁、吴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0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同月18日,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上述七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同时致使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小海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七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9月4日晚,被告人裘某乙、裘某甲、裘某丙、魏某等人聚集村民非法拆除魏才法家围墙,在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民警及钱清镇城监队员受令赴外枢村处理时,被告人裘某乙、裘某甲、裘某丙等聚集村民加以围攻,两名城监队员及两名民警、协警被拉扯、殴打至轻微伤,后又将两名城监队员扣为人质。绍兴县公安局、钱清镇政府当夜组织干警前往解救,被告人裘某甲煽动村民追赶、围攻公安民警,将二十多名公安民警围困在一纺织厂内。七被告人伙同他人设置路障,阻止民警撤离,并携带石块砸击解救人员及车辆,吴某甲砸中奥迪轿车,致损失11,242元。后七被告人将一警车掀翻,致损失9,005元。至次日下午2时,被围困的公安民警才被解救。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为修复被毁车辆,共化费23,631.70元。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裘某甲、裘某乙、魏某、裘某丙、裘某丁、吴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吴某甲、裘某甲、裘某乙、裘某丙、裘某丁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要求本院判令七被告人连带赔偿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的经济损失合计23,631.70元。被告人裘某甲、吴某甲、裘某乙、魏某、裘某丙、吴某乙、裘某丁对被指控的罪名及妨害公安人员执行职务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均要求从轻处罚。其中裘某甲辨称没有殴打城监队员,没有参与砸车;吴某甲辨称没有参与设置路障,没有在翻车时喊号子;裘某乙辨称没有参与砸车和翻车。辩护人任越的意见是:被告人裘某甲没有参与殴打城监队员和砸车,犯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建议给予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吴庆浩、滕永林的意见是:被告人吴某甲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建议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章明清的意见是:绍兴县公安局是本案中的受害人,又是本案的侦查预审机关,该回避而没有回避,七被告人在侦查预审阶段的笔录是公安机关违反法律程序制作的,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起诉书表述的拆围墙、殴打城监队员二节事实不宜作为妨害公务的情节加以指控;被告人裘某乙没有起到聚集村民的作用;指控裘某乙参与翻车证据不足;裘某乙有自首情节,建议给予判处拘役并宣告缓刑。为证实裘某乙没有参与翻车,辩护人章明清当庭提交了裘信桥、朱华良、朱华龙、石水仙、裘小裕、裘智南、吴林枫、魏智南、魏茂林、裘阿珍的证言。经审理查明,绍兴县钱清镇枢里村的村民因原村支部书记魏才法违章建造住宅等事,曾多次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上访。2003年9月4日晚上,因魏才法违章建造住宅一事尚未得到处理,村民们就在商量后自行到魏才法家砸围墙。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民警及协警接到指挥中心的指令赶到现场进行处理,基本将事态平息。数名钱清镇城监队员受镇政府领导指派也着便装到现场,被告人裘某乙、裘某甲、裘某丙等人以“魏才法叫来了黑帮”为由,带头对城监队员进行推搡、殴打,后被告人裘某甲、裘某丙、吴某乙等人将两名城监队员拉至村委三楼予以扣留。绍兴县公安局、钱清镇政府当夜组织数十名干警前往解救,遭到被告人裘某甲等人的阻碍。当公安民警将两名城监队员解救出来后,被告人裘某甲以被打伤为由,带头并煽动村民追赶、围攻公安民警,将二十余名民警及数辆警车围困在枢里村魏国华开办的纺织厂内。被告人裘某甲、吴某甲、裘某乙、魏某、裘某丙、吴某乙、裘某丁等人抬来水泥电线杆在厂门口设置路障,阻止民警撤离。后七被告人又伙同其他村民赶至村口,用石块砸击正在撤离的警车及镇政府车辆,被告人吴某甲砸中镇政府的牌号浙D×××××奥迪A6轿车后窗致破碎。后见还有一辆无人的警车停在路边,即由被告人吴某甲及王惠明(在逃)喊号子,七被告人伙同他人将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的牌号浙D×××××警用桑塔纳轿车掀翻。直至次日下午2时,被围困的公安民警才得以解救。经鉴定,本次事件中有两名城监队员受轻微伤,一名公安民警、一名协警受轻微伤,绍兴县钱清镇政府、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的两辆轿车损失计20,247元。被告人魏某、吴某乙在9月5日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裘某丁于9月8日主动到绍兴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吴某甲、裘某甲、裘某丙、裘某乙在公安机关广播通知后于9月8日到绍兴县公安局接受讯问。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林、秦建忠、高燕军、李骏、陈建根、张建明、朱利明等七名城监队员的证言证实9月4日晚受镇政府领导指派,他们着便装到枢里村了解砸围墙的情况,村民以来了黑帮为名义对他们进行推搡、殴打,高燕军和陈建根被村民拉至村委三楼扣留,公安民警来解救时也遭到村民的阻碍、围攻;××林、陈建根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裘某甲、裘某丙是带头殴打城监队员的人;魏国华及纺织厂保安祝正刚、韩银汉的证言证实公安民警被村民围困在纺织厂内,村民在厂门口用电线杆设路障;王志浩、孙仕军、王磊等公安民警的证言证实接到指令到枢里村处警,村民殴打城监队员,并将城监队员扣留,他们在解救时遭到村民的围攻,村民还用石块砸车,掀翻警车,王志浩证实是被告人裘某甲、裘某乙、裘某丙等人带头对城监队员进行殴打,并将两名城监队员拉至村委扣留;金阿根、杨金根等镇政府干部的证言证实指派镇城监队员到枢里村了解情况,得到队员遭村民围攻殴打、扣留的消息后赶到枢里村口,会同公安民警进行解救,后有村民赶出来用石块砸汽车,又掀翻警车;宋学东的证言证实他驾驶镇政府的奥迪轿车在枢里村口,村民赶出来用石块砸车时,奥迪车后挡风玻璃被砸碎,车身多处被砸凹陷、油漆破损;绍兴县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七被告人到案的时间及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奥迪轿车、桑塔纳警用轿车被损坏的修复价格;法医鉴定书证实两名城监队员、一名民警、一名协警受轻微伤;孙关根、王志浩的警官证及部分钱清镇保安服务队人员的执勤证经出示,被告人均没有异议;车辆维修费用单据证实被损坏车辆实际的维修费用;七被告人对主要犯罪事实均作了供认。针对辩护人章明清提出七被告人的预审笔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罪名释义,妨害公务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害对象是国家机关中的具体工作人员,而不是整个国家机关。本案中的被害人是绍兴县公安局的部分民警,而不是绍兴县公安局。经过审查材料,在这起事件中的被害民警,均已回避了侦查预审活动,因此侦查预审活动合法有效,七被告人在侦查预审中的供述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加以使用。辩护人章明清的相关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裘某甲、吴某甲、裘某乙的辩解意见及各自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裘某甲殴打城监队员不但有被害人的指认,还有公安民警的证言证实,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也能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同案被告人均不同程度地供述到裘某甲参与用石块砸车,吴某甲参与设置路障和在翻车时喊号子,裘某乙参与砸车和翻车等情节,被告人吴某甲、裘某乙在预审阶段也多次作过肯定供述。辩护人章明清认为砸车发生在9月5日凌晨1时多,并当庭提交了十一名证人的证言,以证明裘某乙是9月5日凌晨3时左右第二次出门,不可能参与砸车。但案卷材料中众多的公安民警、镇政府干部均证实砸车、翻车发生在9月5日凌晨3时左右,故辩护人章明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裘某乙没有参与砸车。起诉认定的上述情节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辩护人章明清提出村民拆围墙,村民殴打城监队员不能作为妨害公务的情节加以指控。控辩双方均认为村民拆围墙只是阐明事件的起因,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中的城监队员着便装到现场了解情况,并不是明确的执法行为,采纳辩护人章明清的意见,对殴打城监队员不作犯罪情节认定,只为了保持事件的连续性予以叙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甲、吴某甲、裘某乙、魏某、裘某丙、吴某乙、裘某丁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绍兴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七被告人等村民认为所在村存在腐败现象,如果能依法有序地进行反映,是应该加以肯定的。但遗憾的是,村民们在9月4日晚却采用非法手段自行拆除他人的围墙,意图给政府施加压力,在公安人员到场依法执行职务时,七被告人为了宣泄心中的不满情绪,置国家法律、社会稳定于不顾,凭借人多势众,采用围困、拉扯及打砸等暴力手段故意阻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并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辩护人认为各自的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之意见,只强调了事件的起因,而忽视了这起事件给政府形象、社会稳定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故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裘某丁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裘某甲、吴某甲、裘某乙、裘某丙在公安机关广播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虽然在主动性上稍逊于裘某丁,但为了鼓励这种行为,仍可以自动投案论处,归案后被告人裘某丙如实供述,被告人裘某甲、吴某甲、裘某乙对主要犯罪情节作了供述,也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采纳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被告人魏某、吴某乙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要求从轻处罚亦可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裘某甲在整个事件中行为积极,被告人裘某乙首先提出有“黑帮”,对事态的进一步扩大负有很大责任。二被告人的供述有一定反复,缺乏真诚的悔罪态度。辩护人任越、章明清建议给予各自的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建议本院判令七被告人赔偿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的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鉴定机关作出的修复价格予以认定。被告人吴某甲造成的车辆损失最高,应当多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六被告人平均分担赔偿责任。现根据七被告人各自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九月九日起至二○○五年九月八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九月九日起至二○○五年三月八日止);三、被告人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九月九日起至二○○四年十二月八日止);四、被告人魏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裘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吴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裘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八、被告人裘某甲、吴某甲、裘某乙、魏某、裘某丙、吴某乙、裘某丁共同赔偿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的车辆损失一万一千二百四十二元、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的车辆损失九千零五元,合计二万零二百四十七元。其中被告人吴某甲承担四千零九十五元,被告人裘某甲、裘某乙、魏某、裘某丙、吴某乙、裘某丁各承担二千六百九十二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被告人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屠国均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四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