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04-02-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骆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农民。2003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0月18日夜,被告人骆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新区5区北4排东第2幢,窃走叶某停放在家门口的钱江QJ125摩托车1辆,车牌号:F×××××,价值人民币10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的证言、被告人骆某的交代、价格鉴定结论书、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1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5日起至2004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四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驰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