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4)善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04-02-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2003年12月9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4年2月11日因本案被本院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4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建康、房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刑事诉讼期间,受害人依法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后又撤回起诉,经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准予原告人撤回起诉,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0日24时许,被告人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五羊本田摩托车沿嘉善县姚庄镇洪福路由东向西行驶,在途经姚庄镇卫生院西侧100米处路段时,明知前面有自行车行驶,因为对自己的驾驶技术过于自信,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因而不慎将在路边同向正常骑自行车的王文英撞倒在地,致使王文英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文英头部之伤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主动到嘉善县公安局姚庄派出所讲清了案件事实。并对受害人作出了一定的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基本无异议。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受害人王文英的陈述,证人倪某的证言,法医学检验报告,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道路性质说明,抓获经过及说明,预交款及领款凭证,户籍证明,被告人唐某关于以上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后果,虽已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因而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能对受害人作出适当的民事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四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