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4-02-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照荣与袁银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李照荣。委托代理人李春芳(特别授权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银良。原告李照荣为与被告袁银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一民独任审判,于2004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芳、被告袁银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照荣诉称,1997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收购毛猪,欠原告货款4630元,并写有欠条,约定毛猪白肉出售后付款,逾期按月息14‰计息。后被告六次口头预约到年底连本带息付清,2002年11月28日又书面约定到2003年11月底付清,但均失约。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4630元及利息4926元(自1997年7月30日起至2003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14‰计算)。被告袁银良辩称,欠款是事实,不还款是因家庭经济困难,现请求原告放弃利息主张,被告将尽力借款归还。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签有被告姓名的《欠条》、《付款预约》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630元,利率约定为月息14‰,被告最后一次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3年11月底。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及《付款预约》,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按约归还,从而引起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货款并偿付欠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欠条》约定“毛猪白肉出售后付款”,具体日期不明确,本院推定被告应在当年年底(即1997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欠货款,被告应自1998年1月1日起向原告偿付欠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银良欠原告李照荣货款463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二、被告应按月利率14‰向原告偿付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1月30日止的欠款利息。本案受理费39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〇四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