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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一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04-02-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褚为众与张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724号原告褚为众,农民。被告张永忠,居民。原告褚为众诉被告张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独任审判,于200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1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60元,并约定于2001年11月30日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3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60元。被告辩称,并未向原告借过款,所谓的借款是原、被告之间在豆奶买卖后所欠的货款;在出具借条后,已归还豆奶款2600元,尚欠原告豆奶款760元。被告为其主张提供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归还豆款26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豆奶买卖关系。2001年10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有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3360元,定于2001年11月30日清。后被告归还了原告豆奶款26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360元,被告则认为未向原告借过款,系货款转为借款,且已归还了2600元,实欠原告760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的债权,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责任在于被告。被告认为借款即为所欠豆奶款的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其以归还的豆奶款冲抵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忠欠原告褚为众借款3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原告处。本案受理费14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至原告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四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中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