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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04-02-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青山,农民。2003年12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03年11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庄港村红旗新区谢丽娟家,采用翻围墙��阳台等手段,窃得谢丽娟家小店长嘴利群香烟3包,现金2100元以及诺基亚7250型手机1部,总价值人民币5085元。案发后,赃物及赃款大部分已被扣押及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谢丽娟的陈述、价格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2日起至2005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四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