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04-02-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魏塘镇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周叶、嘉善县魏塘镇新华村经济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53号原告嘉善县魏塘镇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樊高明,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寅良,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叶,村民。被告嘉善县魏塘镇新华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新华村。法定代表人杨玉奎,该社主任。原告嘉善县魏塘镇农村信用合作社为与被告周叶、被告嘉善县魏塘镇新华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华村经济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寅良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魏塘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2002年11月14日,被告周叶以新华村经济社为保证人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元,同日原告与二被告订立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对借款数量、期限、用途、利率、保证事项进行约定。原告按约借给周叶10000元,但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已违约,请求判令被告周叶归还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288.12元并偿付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罚息即逾期期间利息;被告新华村经济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02年11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002年11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浙农信保借字20020293500号)复印件一份、编号为000852386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三方有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周叶向原告借款,保证人新华村经济社提供连带保证,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用途、利率、保证事项等事项分别作了约定。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约定义务,至今欠原告借款10000元及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288.12元。故二被告应归还借款本息并按约偿付罚息。2、被告新华村经济社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周叶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周叶、新华村经济社既不答辩亦不到庭应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既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即借款人周叶、保证人新华村经济社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周叶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1月14日始至2003年4月10日止,月利率为5.88‰,借款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向借款人计收罚息;保证人新华村经济社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始两年。根据上述保证借款合同,2002年11月14日原告发放给借款人周叶借款10000元,但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周叶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及其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288.12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被告周叶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新华村经济社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显属违约,引起本案纠纷,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周叶依法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偿付自逾期日始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合同约定即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罚息(即逾期期间利息),被告新华村经济社对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叶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善县魏塘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288.12元。二、被告周叶偿付原告以10000元自2003年4月1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利息即罚息,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嘉善县魏塘镇新华村经济合作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53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嘉善县魏塘镇新华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四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驰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