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04-02-1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范某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5月2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范某在绍兴县钱清镇租房附近,明知一辆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是林早军盗窃来的赃物,向林低价购买自用。同年11月20日夜,范某被抓获。经查,该车系陆泉华于2003年5月21日被盗的车辆,价值8,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陆泉华的陈述,林早军的供述,陈忠平、黄信权、杨光的证言,抓获经过,价格鉴定书及林早军盗窃案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范某能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酌情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四年五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四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