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阿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04-02-17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齐加成与孙彪德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加成,孙彪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阿民初字第15号原告齐加成,男。被告孙彪德,男。原告齐加成与被告孙彪德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加成和被告孙彪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加成诉称,2000年,我为被告修建的工程拉运石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我运输及劳务费9200元。其支付4630元,尚欠4570元未付。上述欠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其予以偿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彪德辩称,2000年运费、劳务费已付清,凭据已销毁。齐与我之间债务曾于2002年引起诉讼,原告未提及此款,证明该款已付清,且此债务于2000年形成,原告现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齐加成为被告孙彪德修建的工程拉运建筑材料。同年10月29日,齐与被告工程修建收料、结算负责人孙龙德(被告之兄)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运输及劳务费9215元,孙龙德出具了结算单。后被告付款4630元,尚欠4385元未付。2001年,原告又为被告承建的阿克塞绿化管网及其他零星工程提供劳务。次年10月,双方因2001年劳务费给付引起纠纷,后原告诉至法院。2000年所欠运费、劳务费未在该案提及。2003年12月2日,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付2000年所欠运费、劳务费45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有原告所举孙龙德出具的结算单、2002年11月原、被告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案呈交的诉状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代理人孙龙德出具的2000年运费、劳务费结算单是其在代理权限内以被告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劳务(雇佣)合同关系真实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其未付所欠原告4585元运输、劳务费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未付款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过错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运输、劳务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被告称该款已付清,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分别就2000年、2001年所欠费用提起诉讼,是其对自己的诉权选择实施。2002年之诉原告未主张2000年所欠费用,不能证明已付清2000年所欠费用。被告提出的2002年之诉证明2000年费用已付清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000年运费、劳务费结算清单未约定履行期限。双方于2002年10月因2001年劳务费给付引起矛盾,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应自该期间计算。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市场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一款、二款,第一百零六条-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彪德偿付原告齐加成运费、劳务费45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183元,其他诉讼费228元,合计411元,由被告孙彪德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晓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二〇〇四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