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4)阿民初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04-02-16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刘英平与王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平,王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阿民初字第03号原告刘英平,男。被告王相,男。原告刘英平与被告王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英平诉称,2002年9月被告王相雇佣我的车在矿山拉运石棉47.5吨;当时我们商定,被告每吨支付70元,共计3325元。后我多次催要该运费,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被告下落不明,因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运费33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公告费。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被告王相雇佣原告刘英平的车在阿克塞县红柳沟矿区七号山拉运石棉47.5。双方商定,被告按每吨70元支付运输费。同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3325元,被告会计潘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现被告王相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运费3325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公告费。事实有原告所举被告会计潘明出具的欠条和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在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所形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期全面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被告欠原告货物运输费332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过错民事责任。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偿付所欠的货物运输费3325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运输费3325元及承担诉讼费和公告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市场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相偿付原告刘英平货物运输费33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133元其他诉讼费1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99元,由被告王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阿尔斯坦审判员 康 秀 琴审判员 段 晓 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二〇〇四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