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04-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贾莲与被告宋以民土地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莲,宋以民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00号原告贾莲,女,1954年元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宋以民,男,194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贾莲与被告宋以民土地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双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以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莲诉称,2002年4月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使用其土地,并看管土地中的果树,免费提供住房一间,由于被告对土地放弃管理,致蒿草蔓延,果树损失严重,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支付2002年元月至2003年4月电费160元,2001年12月至2003年6月水费285元,2002年6月至2003年12月房屋租赁费1520元。被告宋以民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含元殿村内的果园盖有临时住房一间,2001年10月被告入住该房屋。2002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租地协议》一份,约定:西安市新城区含元殿村村民贾莲现有9口人口粮地。因本人身体多病,不能很好地耕种管理,经协商由河南省武陟县宋义(以)民耕种管理,期限暂定为五年,从2002年5月到2007年5月。现有土地新栽果树所有权归贾莲所有,在不损害果树的条件下,宋义民可耕作其他作物、药材、蔬菜等。土地每年的农业等其他税收由贾莲承担。土地为无偿耕种,并由贾莲在地头盖临时住房一间供宋居住看护庄稼等作物。居住期间的电费和生活用水费由宋以民承担。2004年4月20日原、被告重新签订《租地协议》一份,与2002年4月11日所签订协议不同之处主要有:租地期限为十年,从2002年到2012年底。由贾莲出资在地头盖临时住房一间,供宋住宿看护果树,果园面积为捌亩,由宋全权管理。此后该地一直由被告管理,2003年3月原告雇人将果树间空地翻耕,宋以民以原告铲除了其所种菊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赔偿,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导致该土地无人管理,2001年12月—2003年6月期间水费及2002年元月—2003年12月的电费,被告一直未交纳。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解除合同,交纳期内水电、房租等费用。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水费每月人均5元,电费每月每户1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签土地租赁合同两份、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两份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双方产生矛盾,致土地无人管理,鉴于目前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一直未缴纳所居住房屋的水电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水电费之诉,本院应予支持。房屋租赁费一节,因双方约定该房屋无偿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贾莲与被告宋以民之间所签土地租赁合同。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宋以民支付贾莲2002年元月至2003年4月电费160元,2001年12月至2003年6月水费95元。3、驳回贾莲要求宋以民支付房屋租赁费1520元之诉。诉讼费139元由原告承担39元,被告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双叶二〇〇四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