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04-02-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贤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贤成,农民。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0月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2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贤成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贤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1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贤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智果村村民委,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该村金建秋停放在此的速派奇TD401-2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800元。案发后,赃车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同时指控被告人李贤成于200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2年4月刑满释放。系累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贤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唐某的证言、失主金建秋的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清单,以及被告人以前所犯罪行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贤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贤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车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贤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13日起至2005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四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