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04-02-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金桥砂洗厂与嘉兴华立服饰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70号原告嘉善金桥砂洗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南宙村。诉讼代表人盛善荣,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兴华立服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林埭镇虹霓。法定代表人陆明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嘉善金桥砂洗厂为与被告嘉兴华立服饰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4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金桥砂洗厂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发生牛仔裤水洗业务,每条加工费计人民币6.5元,共为被告加工牛仔裤8444条,被告工作人员于2002年7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对加工的牛仔裤的数量和质量予以确认。原告于2002年9月10日开具给被告发票一份(价税合计为54886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加工费。请求判令被告即付加工费计人民币548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2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取需加工的牛仔裤领料单15份,2002年6月至7月原告交付给被告加工物的送货单14份,被告员工周春水于2002年7月18日出具给原告的证明一份。证明按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水洗牛仔裤8444条。2、2002年9月10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票号为00247002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共为被告水洗牛仔裤8444条,每条加工费为6.5元,被告应支付加工费54886元的事实。3、原嘉善三和砂洗厂的工商档案材料一页及该厂投资人陆明娟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与被告的加工业务是原告与被告的业务关系。4、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被告2002年度的联合年检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嘉兴华立服饰制衣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到庭质证提供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现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2年6月16日始,经原、被告口头商定,原告为被告生产并提供的5002款、95002款牛仔裤进行水洗加工,每条加工费为人民币6.5元,至2002年7月1日止,原告共为被告水洗牛仔裤8444条。被告员工于2002年7月18日对加工的数量亦予以确认。2002年9月10日原告开具一份价税合计为54886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费54886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领料单、送货单及周春水出具的证明,形式上虽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有牛仔裤加工业务,但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明确载明加工的数量、单价及发生业务往来的单位名称等事项,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原告为被告的8444条牛仔裤进行水洗及每条牛仔裤的水洗加工费为6.5元的事实,况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既不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费,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54886元之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华立服饰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善金桥砂洗厂加工费计人民币54886元。本案受理费2167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四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