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04-02-1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陈鸿尤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03年11月19日1时左右,在绍兴县湖塘街道柯桥合兴无纺布厂上班时,趁隔壁姚家起泡厂的姚日希等人外出之机,窃得姚日希放在厂房地铺床上钱包内的现金4,100元,后将赃款藏匿于寝室。不久,姚日希发现被窃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赃款已追回发还了姚日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日希的陈述,证人陈桂尤、谢稳实的证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和赃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基本适当。鉴于被告人陈某交代态度较好,赃款也已即时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四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