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04-02-1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耿建团与被告长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建团,西安长泰物业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346号原告耿建团,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兰,女,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祥钢,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长泰物业公司(以下简称长泰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乐西路211号。法定代表人李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焕来,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耿建团与被告长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建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兰、夏祥钢,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焕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11月,其在被告处租赁柜台一个,交纳租金2000元,被告承诺商城于1995年12月18日开业,但被告违约未按期开业,且将原告柜台另租他人,原告遂要求退租。至1997年12月31日被告仅返还租金100元,余款一直未退。2001年12月18日被告又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下一月解决,但至今未退还。故要求被告退还租金1900元,支付违约金2403.4元。被告承认原告所述属实,只同意返还租金。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6日,原告租赁被告长泰商城内188号柜台,交付租金2000元。后因被告将原告的柜台改成精品屋并另租给他人,原告遂提出退租,被告同意,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单上载明:“姓名:耿建团,柜号:188号,原定价值4500,交款日期:95年11月6日,已交租金2000元,取款日期:1997年12月31日前”,同时在结算单上盖上被告公章。1997年12月31日,被告退还原告100元,剩余租金未退。原告索要,被告又于2001年12月18日在原结算单背面上书面向原告承诺“下月来给予解决”。但余款一直未付。原告遂于2004年元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以上事实,有结算单、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租赁被告柜台,交付部分租金,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退还租金,被告同意,并出具还款结算单一份,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能及时退款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要求的违约金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时还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计息时间应以被告最后一次承诺还款日期的次月起起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长泰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耿建团租金19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02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之日)。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原告承担30元,被告承担162元(此费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辉二〇〇四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