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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04-02-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均帮、冯新华与王永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90号原告吴均帮。原告冯新华。委托代理人吴均帮(系原告冯新华丈夫),男,现住嘉善县干窑镇龙庄浜**号。被告王永林,农民。原告吴均帮、冯新华与被告王永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两原告于2004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平华独任审判,于2004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均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均帮、冯新华诉称,原告吴均帮为被告打工,被告拖欠其工资。2003年10月29日晚,两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将两原告打伤,还造成冯新华的一部手机遗失。经干窑派出所调解,由被告赔偿两原告1400元,但至今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吴均帮医疗费149元,赔偿原告冯新华手机1870元、医疗费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林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3年12月26日嘉善县公安局干窑派出所出具的调解书原件一份,证明两原告与被告打架一事,经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两原告1400元,于2004年1月5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2、病历原件二份、证明两原告因打架受伤进行了治疗。3、医疗费收据原件三份,证明原告吴均帮化去医疗费149元,原告冯新华化去医疗费69元。4、商品销售信誉卡、移动电话业务受理单原件各一份,证明手机价值1870元。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3、4是真实的,但两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如下:2002年2月至同年10月,原告吴均帮在被告处打工,被告结欠其工资。2003年10月29日晚,两原告一起到被告家里讨工资。为此,两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致吴均帮软组织挫伤,冯新华右手腕软组织挫伤,手机丢失一部。2003年12月26日,双方在嘉善县公安局干窑派出所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1、被告一次性赔偿两原告医疗费、手机赔偿费共计人民币1400元,其它费用各自承担;2、被告于2004年1月5日前将赔偿费1400元付于两原告;3、此事一次性解决,双方今后不得再为此事发生纠纷,否则后果自负;4、双方签字后生效。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两原告与被告就吵架的赔偿事宜在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被告王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林赔偿原告吴均帮、冯新华医疗费、手机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受理费9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付至原告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四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中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