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4)新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04-02-1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原告蒋华军与被告冯凯、被告冯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华军,冯凯,冯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79号原告蒋华军,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锐,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凯,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冯宇,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琪,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原告蒋华军与被告冯凯、被告冯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华军及委托代理人周锐、被告冯凯及被告冯凯、冯宇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华军诉称,自2001年起与两被告进行生意上往来,我主要从事衣柜业务,2001年8月向被告送一批样品衣柜价值1000元,2001年8月17日被告从我处购买衣柜,价值1940元,同年9月至10月间,又陆续向被告供价值18420元衣柜,后被告偿还部分货款,现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6285元及利息600元。被告冯凯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有些货款已完全付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宇的辩称同被告冯凯。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开始,原告蒋华军与被告冯凯、冯宇之间开始生意往来,由原告向两被告供应衣柜。庭审中,原告提供销售清单、欠条、收款收据共三张(均未标明应付款时间),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物价值共计16285元,被告提供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收到现金5610元。根据原、被告所提供证据能证实被告冯凯、冯宇欠原告蒋华军货款10675元。上述事实,有销售清单、欠条、收款收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全面地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未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依法应予支持,但应依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为依据确定所欠货款数额,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销售清单、欠条、收款收据均未标明应付款时间,原告可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时效二十年内随时主张,因此被告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凯、被告冯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华军支付货款10675元。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11元,原告承担245元,两被告承担466元(原告已预交,随上述货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睿二〇〇四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