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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04-02-1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钰鑫公司与被告综合加工厂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钰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综合加工厂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301号原告(反诉被告)西安钰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鑫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青年路153号。法定代表人尹惠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龙,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综合加工厂(以下简称综合加工厂),住所地西安市搪瓷北巷36号。法定代表人吴传森,厂长。委托代理人步凡,女,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钰鑫公司与被告综合加工厂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海龙、张磊,被告法定代表人吴传森及委托代理人步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钰鑫公司诉称,1998年10月其与被告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西安市西三路25号至29号院危旧房屋翻建改造项目转让给原告,原告以650000元人民币买断该项目的开发权和建成后房屋的所有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转让费570000元,并以被告名义实施拆迁安置前期工程,为此支付拆迁安置费750000元、垃圾外运费45520元、劳务费21000元、城建配套费145981元、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招标费6224.12元、设计费22100元、勘察费8189元、伐木费1000元、编制标底费2788元、基础工程款22476.42元、上水改造费4030元,以上费用共计1599308.54元,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经被告介绍,原告将该项目转让给宝鸡万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经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1)新经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因履行协议支付的转让费、拆迁安置费、城建费、劳务费等费用1599308.54元并赔偿损失、支付利息。被告综合加工厂辩称,1、原告诉请已过时效;2、双方自愿、平等地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内容并无违法;3、原告与案外人宝鸡万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无效案件与本案无关,原告诉请系无理之诉,应予驳回,同时反诉要求确认双方协议有效。原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具备合法基础,该协议无效。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8日,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综合加工厂(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将西三路25号至29号院的危旧房屋改造项目转让给乙方,乙方以650000元人民币买断该项目的开发权和建成后房屋的所有权。25号至29号院四至范围为东南西为道路,北为实验小学,东、西长44米,南北宽14.5米,占地面积638平方米,折合0.975亩,其中学校占地120平方米,由乙方全面实施该翻建改造项目的动迁、拆除安置及开发建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实施动迁。除一户未安置外,其余拆迁户原告均已安置完毕。该地区搬迁、前期改造均由原告以被告名义实施。2001年3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宝鸡万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合同约定:1)西三路25号至29号院危旧房改建项目的建设面积为1806平方米,甲方(即原告)钰鑫公司将此项目转让给乙方宝鸡万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以总价款2600000元人民币买断该项目土地使用权、开发权及建成后的房屋所有权,乙方以2600000元人民币买断该项目的所有权的费用包括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土地使用证、交纳的土地出让金、搬迁安置费用以及规划城建等费用;由于甲方有联建协议,甲方与乙方协议为买断协议;房屋建成后,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需直接给乙方过户,协议需经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综合加工厂同意认可。合同经上述三方签字盖章后,宝鸡万利商贸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并在没有合法施工手续情况即开始施工。上述协议涉及的西三路25至29号院的土地大部分使用权人是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一部分使用权人是西安市实验小学。该部分土地又划拨给西安市房地产三分局。2001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宝鸡万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地产开发合同无效。本院(2001)新经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原、被告的联合建房协议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无效,同时判决原告与宝鸡万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地产开发合同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遂于2003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因联合建房协议支付的转让费、安置费、城建费等费用。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但在规定时间内未补交诉讼费。以上事实,有(2001)新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联合建房协议、补充协议、房地产开发合同、收款收据、拆迁安置协议书、缴款书、勘察合同、转帐支票存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应交纳土地出让金,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综合加工厂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与原告联建开发,未办理上述手续,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协议已为本院(2001)新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无效的民事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为返还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并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项目转让费及合理的拆迁、城建等前期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而原房屋改造项目仍为被告所有。原告为此提供的票据形式上虽有欠缺,但不影响其支出费用的事实,唯有勘察费用6000元及原告工作人员出具的1030元上水管网费便条无相应票据对应,无法认定是否发生该笔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原告支付给被告的570000元转让费并未包括拆迁安置费,故被告要求从中扣减原告未安置一户的拆迁安置费用,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综合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西安钰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目转让费570000元、拆迁安置费750000元、垃圾外运费45520元、劳务费21000元、城建配套费145981元、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招标费6224.12元、设计费22100元、勘察费2189元、伐木费1000元、编制标底费2788元、基础工程款22476.42元、上水改造费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92278.54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计息。2、驳回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综合加工厂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2060元(其中本诉费17960元,反诉费4100元)由被告负担20000元,原告负担2060元(扣除已支付反诉费,被告直付原告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辉二〇〇四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