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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阿民初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04-02-16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供电公司与山丹城关石棉矿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供电公司,阿克塞县山丹城关石棉矿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阿民初字第04号原告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达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男。被告阿克塞县山丹城关石棉矿。代表人王相,负责人。原告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供电公司与被告山丹城关石棉矿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供电公司诉称,被告在阿克塞红柳沟7号山生产经营期间,拖欠我公司2003年4至8月份的电费134132.00元未交。我公司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其予以偿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起,被告阿克塞县山丹城关石棉矿使用原告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供电公司动力电从事石棉开采。被告除交清当年3月电费外,拖欠原告4至6月份电费102758元未付。经原告催收,被告于当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款凭据。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电力,7月电费14525元、8月电费16849元继续拖欠未交。因被告经营亏损,其负责人外出,现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所欠电费1341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有原告所举被告出具的欠交电费凭据,2003年7、8月份电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费凭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供电合同真实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未支付所欠原告电费13413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逾期未付款酿成纠纷,被告应付全部过错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给付所欠电费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市场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克塞县山丹城关石棉矿偿付原告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供电公司电费1341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2683元、保全费用2011元、公告费500元、其他诉讼费4023元,合计9217元,由被告阿克塞县山丹城关石棉矿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 晓 明审判员 康 秀 琴审判员 阿尔斯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二〇〇四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 多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