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04-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龙会民与被告满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会民,满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22号原告龙会民,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满文,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满族。原告龙会民与被告满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会民、被告满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会民诉称,原、被告2002年6月起建立供货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燃煤,开始尚能及时清款,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支付煤款5777.4元。被告满文辩称,其欠原告煤款属实,但并非恶意拖欠,系因“非典”造成资金周转困难,对欠款金额不予认可,除兰建伟签字的条子及一份未署名的条子不认可外,其余煤款愿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2年6月口头约定由供给被告燃煤,由被告员工签收,被告即支付货款,后因被告资金周转问题致拖欠货款,原告共给被告承包的光华宾馆食堂送煤价值4161.25元(不包含未署名的收条一份);另兰建伟系被告聘用人员,聘用期限自2002年3月起至2002年9月止,原告自2003年2月至4月给兰建伟在本市小东门所开食堂送煤价值1526.9元,后兰建伟下落不明,原告催款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收条、工资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供货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署名为兰建伟的货款,因原告未将货送至被告处,被告已和兰建伟无任何关系,原告亦未举出相应证据,故原告之请求于法无据,对该部分货款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会民货款4161.25元。(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龙会民其余之诉。诉讼费241元由原告承担41元,被告承担2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随货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二〇〇四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红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