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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经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04-02-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海宁市天成布艺厂与绍兴县联谊染整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天成布艺厂;绍兴县联谊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1795号原告海宁市天成布艺厂。住所地海宁市许村镇永福村。法定代表人沈毅,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国雄,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联谊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联谊村。法定代表人叶兴龙,董事长。原告海宁市天成布艺厂为与被告绍兴县联谊染整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1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4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市天成布艺厂的委托代理人俞国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联谊染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市天成布艺厂诉称:2003年8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的装饰布进行染色加工,加工费0.75元/米等。之后被告共为原告染色加工装饰布164匹,计11711.5米,经原告验收有严重的质量问题,遂进行协商,双方于9月3日达成协议一份,被告同意对有质量问题的装饰布“再次回收染色”,如回染仍存在质量问题,则由被告按每米9元计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暂支付10,000元赔偿款。后原告分二次将54匹装饰布送至被告处回染。11月13日被告来信要求原告带染费提货,原告验收后,上述布匹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遭拒。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9,124.37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3年8月23日、26日、9月11日、9月14日被告为原告染色11711.5米装饰布的发货码单四份。2、2003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对有质量问题的布进行回染,约定如回染仍有质量问题,按每米9元的价格进行赔偿,并预付赔偿款10,000元。3、2003年10月31日、11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布54匹的收条二份。4、2003年11月8日被告发给原告的信函一封,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带染费8,760元(按11711.5米计算,每米价格0.7479元)与押金提货,证明染费为每米0.75元。5、2003年11月16日原告代理人发给被告的律师函,正式提出赔偿事宜。6、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本院进行现场勘验,委托质量鉴定。经本院现场勘查,双方一致确认54匹回染布的数量为3833.9米。本院委托浙江方圆公正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事务所作出方圆鉴定(2003)质鉴字第08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该批装饰布按GB/T17253-1998《合成纤维丝织物》检测,染色加工外观质量等级为等外品。被告绍兴县联谊染整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依法确认有效。根据上述认定的依据,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染色装饰布,价格为每米0.75元。2003年8月23日、8月26日被告分二次将加工完成的装饰布32匹,3717.8米交付给原告,经原告验收,发现部分布匹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经协商于同年9月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对有质量问题的布匹被告同意进行回收染色,如回染不好由被告全部负责赔偿给原告,坯布价格为9元/米,原告暂收被告赔偿款10,000元。嗣后,被告又于2003年9月11日、14日再向原告交付加工成品119匹,5865.6米。经原告验收,仍有部分存在质量问题。2003年10月31日、11月1日,原告依约将54匹装饰布送至被告处回染,2003年11月8日被告致函原告提货,原告验收后认为仍有质量问题于同年11月16日正式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双方引起讼争。审理中,本院对原告送回被告处回染的54匹装饰布进行现场勘验,经双方确认,数量为3833.9米。该布匹经浙江方圆公正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外观质量为等外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染色的业务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加工产品的质量标准,事后双方也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故加工产品的质量标准应确定为国家标准。现被告完成的加工产品经质量鉴定部门鉴定为等外品,显然违反了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故原告要求向被告退货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现在原告绍兴县联谊染整有限公司处的3833.9米装饰布归被告所有。被告绍兴县联谊染整有限公司应按每米9元的价格赔偿给原告海宁市天成布艺厂人民币34,505.10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染费5,908.20元及被告已预付赔偿金1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8,596.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775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伟二〇〇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琼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