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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新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04-02-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朱明东与何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东,何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新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朱明东。委托代理人丁小军,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何健。委托代理人马广忠,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朱明东诉被告何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晖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东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丁小军、被告何健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马广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4年12月15日被告因购买商品房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汇款给被告。2011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汇款给被告。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健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原告诉讼的6万元借款,其中5万元和1万元均是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后的还款,在还款之后被告将原告的借据退还给了原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往来就消除了。至于原告向被告所借的其他借款,已经通过如皋市人民法院和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本案的原告归还给被告,目前已经在执行阶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5日,原告朱明东向被告何健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53×××10的账户内存款5万元。2011年9月7日,原告朱明东向被告何健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43×××89的账户内存款1万元。另查明,原告朱明东曾于2004年2月13日向被告何健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于2005年11月1日向被告何健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于2006年7月2日向被告何健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于2006年7月10日向被告何健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月26日,何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明东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4月11日依法作出(2015)皋港民初字0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明东偿还何健借款8万元及利息。后朱明东不服该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8月5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通中民终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往来简表:原告朱明东被告何健二〇〇四年二月十三日出具借条出借2万2004年12月15日汇款5万无条2005年11月1日出具借条出借2万2006年7月2日出具借条出借2万2006年7月10日出具借条出借2万2011年9月7日汇款1万无条因被告向原告主张借款8万元时,原告认为其不欠被告的借款,双方发生分歧,后原告遂于2015年9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再查,2006年12月11日,原告朱明东经被告何健介绍向案外人陈占高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何健认为该笔借款系其口头担保,后其将该1万元还给了陈占高,因原告起诉其才将借条从陈占高处要回,故原告朱明东于2011年9月7日汇款给其的1万元就是还的其替原告还掉的陈占高的1万元,对此原告朱明东予以认可。审理中,原告朱明东陈述被告何健于2004年因买房子需要向其借款5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没有打借条;对于向被告何健借款8万元,其中2004年2月13日的2万元已经于2004年7月偿还、2005年至2006年的借款6万元系因被告何健承接锦绣派出所铝合金门窗工程交给其实施所借,但该工程款系由被告何健结算,双方并未就该工程款结算,故借条未收回;至目前为止,被告何健尚欠其10万元左右,其不欠被告的钱。被告何健称,其与原告系朋友,原告的5万汇款是原告偿还的被告之前的借款,借条已经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朱明东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被告提供的(2015)皋港民初字0135号民事判决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12月11日原告出具给陈占高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04年至2011年期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对于原告朱明东向被告何健借款8万元的事实已由(2015)皋港民初字013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通中民终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何健提出异议,认为该款系原告朱明东偿还之前的借款,已将借条返还。在原、被告双方的多笔款项往来中,原告向被告借钱均出具借条给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借钱,却未让被告出具书面手续,且在其于2004年12月15日向被告汇款5万元后,又于2005年至2006年期间连续三次出具借条给被告,而未就之前的5万元汇款进行结算,有违常理。据此,原告朱明东仅就存款凭证主张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告应当对双方借款关系的成立进一步进行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朱明东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借款关系的成立,应当由原告朱明东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朱明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明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朱明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审判长尹建林代理审判员张昌凤人民陪审员环爱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见习书记员袁佳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