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经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04-02-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绍兴县万通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县联谊染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万通染料化工有限公司,绍兴县联谊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272号原告绍兴县万通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顾家荡村。法定代表人俞杏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焕军,系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联谊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岩街道联谊村。法定代表人叶兴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发强,系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万通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联谊染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焕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买卖颜料的业务关系,2003年6月18日经双方对帐核实,至2003年5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11,400元。嗣后,双方又继续发生业务关系,至同年10月,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50,745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50,745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3年6月18日原、被告间签订的对帐单及回执各一份,以证明至2003年5月3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11,400元的事实;2、2003年5月30日原告发给被告的传真件及2003年6月1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回函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重申业务员收取货款必须有原告出具的正式统一收据或介绍信,而被告对此结算货款方式表示认可的事实;3、原告于2003年7月10日、26日、8月28日、9月30日、10月31日开具给被告的共计五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及2004年2月11日由绍兴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对帐后又供应给被告价值38,345元的颜料,并已开具给被告相应价款的增值税发票而被告也已作了抵扣的事实。被告在递交答辩状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2003年6月18日出具的对帐单上所载明的颜料被告未收到。对以后原告发给被告的价值38,345元的颜料且款未付无异议。被告在递交答辩状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限内也未递交书面证据。针对原告递交的上述三组书证,被告在庭审中质证如下:对三组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2003年6月18日出具的对帐单上所载明的价值111,400元的颜料被告未收到。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三组书证,经被告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该三组书证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其所诉事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间素有买卖颜料的业务关系,2003年6月18日经双方对帐核实,至2003年5月3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11,400元。嗣后,原告又供应给被告价值38,345元的颜料,至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5,045元,因被告未与原告及时结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口头买卖颜料的业务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口头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作为出卖人在向作为买受人的被告交付双方口头所约定的货物之后,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被告在双方对所交易的货物的货款进行对帐确认后,未能及时与原告结清所欠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出具给原告的对帐单中所载明的货物未收到的辩称,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联谊染整有��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万通染料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50,74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峰二〇〇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琼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