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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04-02-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金宝与朱春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84号原告王金宝。被告朱春强(祥)。原告王金宝与被告朱春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独任审理,于200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宝、被告朱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宝诉称,被告于2002年5月向原告借款2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被告朱春强在庭审中辩称,当时实际借款只有19000元,借款后归还过2000元。现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付款。原告王金宝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春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欠条虽是我写的,而当时实际借款只有19000元,借款后归还过20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在法庭上提出的辩解,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朱春强在2002年5月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在法庭上原告承认被告归还过原告55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辨称实际借款只有19000元及归还过2000元,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在法庭上承认被告归还过55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春强(祥)欠原告王金宝人民币2145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朱春强(祥)承担800元,原告王金宝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卫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