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4-02-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1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小波”、“小马”(均在逃)窜至嘉善县魏塘镇智果村任家浜7号熊某租房,插片入室,窃得现金800元及白色赛德牌VCD1台,总计价值人民币960元。2003年10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嘉善县魏塘镇智果村任家浜7号李某租房,插片入室,窃得摩托罗拉手机1部和白色VCD1部,总价值人民币378元。2003年1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代财”(在逃)窜到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幸福河7号代某租房,插片入室,窃得金正牌VCD1部,价值人民币4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李某、代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交代、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15日起至2004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驰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