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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04-02-1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威能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华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威能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华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4号原告陕西威能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元路7号。法定代表人贾民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军会,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景运,男,194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华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五路16号。法定代表人卫增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文莉,女,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禾,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威能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能公司)与被告陕西华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晓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能公司的委托���理人孙军会、樊景运、被告华通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文莉、王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能公司诉称,1998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双方为此签订了钢材购销协议,约定被告自提货之日起两个月内应向被告付款,否则每月按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自1998年起向原告购买钢材共计2239·78吨,价值5295711·3元,被告累计还款3551300·61元,尚欠1744410·69元。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744410·69元及利息209329·28元。被告华通公司辩称,1998年货款已清,1999年原告供货1336吨,合同约定价是2245元/吨,共计2999548·09元,已付1961268·27元,尚欠原告1038279·82元。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3日,原告威能公司与被告华通公司签订代销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现有的略阳元钢由被告先提货后付款的方式由销售,原告可供被告200万元钢材由被告滚动销售,原告按时供货,被告按期返款(参照原告上级矿务局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被告所售原告钢材付款期限均按原告上级所规定的从提货之日起两个月为限,按期返还,被告欠款应交5‰(月)滞纳金。1998年5月8日起至1999年间,被告华通公司工作人员杨喜忠等人前往原告威能公司提取各种型号元钢等共1739·78吨,另东兴公司自原告威能公司提取钢材500吨。1999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函件,内容:“98年至99年华通公司在威能公司拉元钢各种规格,共计提货1741·58吨。另有东兴公司提元钢共500吨,均属华通公司提货。此数字以发货出库票为准。”其中,1998年期间,被告已向原告付清了659·6243吨钢材货款共计1534940·74元,1999年后被告累计向原告还款2016359·87元。2003年1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庭审中,双方均对���吨钢材2380元的价格表示认可。被告对原告所提供提货单中杨喜忠及刘荣庆二人签字表示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人及东兴公司的提货单表示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明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销售钢材一事签订销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确认,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后被告华通公司自原告所提取的货物货款均应向原告偿清,未及时支付部分,亦应按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提货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函件,明确了追认委托东兴公司提货的意思,还对被告自原告处提货的数量做了大致估算,故东兴公司应视为被告华通公司的委托人,东兴公司所提货的货款部分,被告应一并向原告支付。被告否认东兴公司及除杨喜忠及刘荣庆二人外其他人提货的效力,依据不足,其辩称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陕西华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威能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744410·69元。2、被告陕西华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威能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9329·28元。案件受理费24386元、财产保全费5500元由被告陕西省华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晓晔二00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千鲜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