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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04-02-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宋某与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宋某,工人。被告包某,农民。原告宋某与被告包某离婚一案,原告宋某于2004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独任审判,于200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1979年与被告包某结婚,并生育一子,现己26岁。婚后因与被告在许多方面不合,被告没有承担起做丈夫应尽的责任,所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包某辩称,双方结婚己二十多年,平时有些小口角是难免的,因此,希望夫妻和好。原告宋某对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嘉善县魏塘镇桥港村民委员会证明书及嘉善县档案馆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事实婚姻关系证明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事实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庭质证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1974年下乡,1977年与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己成年。近二年来因原告身体不好,被告不够关心,夫妻为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现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应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仍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卫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