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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04-02-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于某、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1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卢杰,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甲,农民。2003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建华、代理检查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金某甲及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9日夜11时许,被告人于某在嘉善县惠民镇大通集镇农贸市场门口的夜排档外无故殴打金某甲,致使被告人金某甲鼻孔流血。被告人金某甲回去后纠集其哥、姐等多人手持木棍来夜排挡处报复被告人于某。被告人于某随即拿酒瓶冲出去砸伤金某乙,并致其流血倒地,被告人金某甲等人即用木棍殴打被告人于某,致其当场倒地。经法医鉴定,金某乙、于某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乙、于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李某甲、李某乙、姚某、左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金某甲的交代、活体检验报告、验伤通知书及病历、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驰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