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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阿民初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04-02-11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陈明虎与王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明虎;王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阿民初字第02号 原告陈明虎,男。 被告王相,男。 原告陈明虎与被告王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明虎诉称,2001年6月28日,被告王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截止2002年9月,被告王相已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尚欠33636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剩余借款33636元及2002年10月至2003年10月期间的利息8072.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8日,被告王相因在阿克塞县红柳沟矿区开采石棉所需,向原告陈明虎借了10万元,双方商定,被告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随后,被告陆续偿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2002年12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已付原告借款88364元、利息8000元,尚欠借款本息33636元。被告会计潘明以经办人名义给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同时收回了原借款凭据。后因被告经营的石棉矿严重亏损,未履行给付义务,现被告王相又下落不明,其经营的石棉矿也已停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剩余借款33636元及2002年10月至2003年10月期间的利息8072.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事实有原告所举被告会计潘明出具的结算清单和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所形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期全面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被告王相未如期偿还原告陈明虎借款本息3363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酿成纠纷,应付全部过错民事责任。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清偿尚欠的借款本息33636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款33636元及承担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承担2002年10月至2003年10月期间的利息8072.64元的请求,因双方于2002年12月25日所作的结算行为是属原合同的终止、新债务关系的发生,并在清单上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市场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相偿付原告陈明虎借款及利息336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本案受理费1668元,其他诉讼费2085元,财产保全费1350元,合计5103元,由原告陈明虎负担726元(已交纳),被告王相负担4377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阿尔斯坦 审 判 员 康 秀 琴 审 判 员 段 晓 明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            二〇〇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