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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04-02-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菊良、朱永仙与江耀青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李菊良,农民。原告朱永仙,农民。被告江耀青,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菊良、朱永仙为与被告江耀青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于200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菊良、朱永仙诉称,2002年8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万元,月息6.336‰,借期一年,由两原告作连带责任保证。但到期后,被告未曾归款,两原告于2003年12月15日代为偿付本息33549.50元,经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息3354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两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借款3万元及原告进行担保的事实。3、收贷凭证及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已于2003年12月15日代被告归还借款本息33594.50元的事实。被告江耀青辩称,2002年8月12日向信用社借款属实,但该借款是他人以本人名义借的,被告只办理了签字手续,并未拿到贷款,也未曾要求两原告进行担保。因此,对此笔借款,原、被告均有责任,现要求按份承担责任。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有关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为借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本案两原告为被告借款进行担保,在到期后被告未清偿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代被告清偿借款本息,依法已取得向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未拿到贷款及未曾要求两原告担保为由要求双方共担责任,因其主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已办理了借款的一切手续,被告与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江耀青应付原告李菊良、朱永仙借款本息3354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35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勇二〇〇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若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