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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西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4-02-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天亿植绒厂与范付兴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西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嘉善天亿植绒厂,住所地嘉善县天凝镇工业开发区。投资人陆明强,厂长。被告范付兴,农民。原告嘉善天亿植绒厂为与被告范付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陆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付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天亿植绒厂诉称,2003年1月27日,被告陆明强向嘉善县天凝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月27日起至2003年9月10日,月利率为6.636‰,原告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嘉善县天凝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3年11月28日从原告帐户存款中扣收上述借款及利息计53680.62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680.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农户及其他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范付兴向嘉善县天凝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万元并由原告作保证人的事实。2、收贷(息)凭证复印件、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嘉善县天凝农村信用合作社已从原告帐户存款中扣收借款本息53680.62元。被告范付兴未作答辩。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被告范付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嘉善县天凝农村信用合作社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从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帐户中扣收借款本息后,被告理应及时偿付原告垫付的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付,故引起纠纷,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付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天亿植绒厂人民币53680.62元。本案受理费2120元,财产保全费580元,合计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