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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4-02-1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杭州航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浙江绍兴双菱针织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航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浙江绍兴双菱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1号原告杭州航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区绿都世贸广场写字楼**。法定代表人陈杏梅,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边佳勋,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绍兴双菱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法定代表人金松富,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兆坚,浙江会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航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绍兴双菱针织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于2003年12月30日、2004年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航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佳勋,被告浙江绍兴双菱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兆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航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1月15日,原告派人驾车去被告处催讨欠款,后因故协商未成,被被告非法扣押原告浙A×××**捷达车一辆,为此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该车辆,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绍兴双菱针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到被告处催讨欠款事实,但被告没有扣押原告车辆,原告诉称之车辆系原告自行停放在被告处,被告已通知原告将车开走,现同意原告把车开走。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5日,原告派人驾驶属原告所有的浙A×××**捷达车到被告处催讨欠款,双方对欠款问题因故协商未成,被告遂将上述车辆予以扣留。原告于2003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于12月5日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原告将上述车辆开走,但双方因故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销售发票复印件一份、询问笔录一份,被告提供的邮政快件回执一份、书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个人侵占。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受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以欠款协商未成,非法扣押原告车辆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原则,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辩称之理由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绍兴双菱针织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杭州航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浙A×××**捷达轿车一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354元,原告负担354元,被告负担4,00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