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04-02-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周荣与王阿潮、金如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王阿潮,金如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周荣,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绍兴县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阿潮,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斌,浙江会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如江,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海东,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荣为与被告王阿潮、金如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10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时于2003年12月16日裁定中止诉讼,并于2004年1月14日恢复审理),于2004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及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王阿潮的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金如江的委托代理人郑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荣诉称,2002年4月17日下午1时许,原告受被告王阿潮的雇佣在其承包的被告金如江的房屋拆迁工地上拆房,由于墙壁倒塌,原告等人被压伤,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3,057.05元,扣除有关部门已付8,152.13元,两被告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904.92元。被告王阿潮辩称,原告诉称情况基本属实,但原告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金如江辩称,原告非受我的雇佣,原告的受伤与我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被告金如江因自己的房屋需拆迁将该房屋拆迁工程有偿发包给被告王阿潮负责拆迁,事后��告王阿潮便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拆迁。2002年4月17日下午1时许,原告等人在被告金如江的房屋拆迁工地上拆房时,由于拆迁房屋的墙壁倒塌,原告等人被压伤,原告受伤后到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L1压缩性骨折,经治原告恢复尚可。在诉讼中经本院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后认为,原告之伤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第i.32条之规定,可评定为伤残九级,同时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用药基本合理,误工时间可考虑为一年,住院期间可给予陪护,今后治疗费可视实际所需赔偿。同时查明,原告因伤自行垫付医疗费8,259.43元(住院费用中的自理部分、护理费及2002年10月16日门诊费用89元应予以剔除)、需误工费6,548.10元、陪护费430.56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6,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有关部门已经支付原告人民���8,000元,王阿潮支付原告152.13元及给付原告115斤米(折价115元),对上述款项原告同意在原告的损失中扣除。纠纷发生后,双方虽经有关部门调解处理,但未成。以上事实由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医嘱记录、医疗费发票、本院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王阿潮的雇佣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对此,被告王阿潮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同时作为发包人的被告金如江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被告王阿潮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房屋拆迁工程发包给被告王阿潮,被告金如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无相关票据及其他证据,又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今后治疗所需的费用,原告可另行向两被告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阿潮应当赔偿原告周荣医疗费8,259.43元、误工费6,548.10元、陪护费430.56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6,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41,894.09元,扣除原告已获赔偿款8,267.13元,被告王阿潮实际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626.9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金如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周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6元,法医鉴定费500元,由原告负担656元。被告王阿潮负担1,350元,被告金如江负担300元。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〇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毛晓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