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04-02-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龚阿妹与倪方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60号原告龚阿妹。委托代理人倪大鑫,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方荣。委托代理人倪育红(系被告之女)。原告龚阿妹为与被告倪方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大鑫、被告倪方荣、被告委托代理人倪育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阿妹诉称;原告于1962年4月18日从汪文元处购一房屋并居住在该房屋内,和被告为邻里关系,双方相处一直较为融洽。近年来,原告考虑到自己年岁渐高,一个人生活起居有诸多不便,遂搬至子女处居住生活。2002年8月底,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房屋拆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恢复原告房屋原状,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所有权状(附图)一份,买卖契约一份,证明坐落在嘉善县洪溪镇老街3457号的42平方米的房屋为原告所有。(2)嘉善县洪溪镇集镇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照片三张,证明原告的房屋于2002年8月底被被告拆除。被告倪方荣辩称,原告的房屋破旧不堪,给相邻各方的通行带来诸多不便,该房屋既不安全又影响环境。被告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且被告对原告作了50元的经济补偿,故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倪某、杨某、周某、沈某、汪某的证人证言6份,证明原告的房屋无人居住及破旧程度,证人沈某、杨某的证言还证明了原告退还被告50元补偿款的事实,说明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是征得原告同意的,被告也实际接受了被告的补偿款50元。(2)照片若干张,证明原告房屋的现有状况。本院在审理期间,对原告的房屋委托了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经评估出具了善价认(2003)鉴字353号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认为,接受鉴定的房屋已无修复价值,按该房屋的残值进行鉴定。根据本县拆除房屋一般市场价格,确定鉴定单价每平方米20元。价格鉴定结论为龚阿妹所有的房屋鉴定价格为840元。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鉴定结论书当庭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鉴定结论书表示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在拆除房屋前已征得原告同意及双方达成了被告补偿原告50元的约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表示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对本案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所有的房屋于2002年8月底被被告拆除这一事实及照片反映出的该房屋的特征,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经评估出具了善价认(2003)鉴字353号鉴定结论书,由于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应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6份证人证言,其中4份证言证明了原告所有房屋的破旧状况,本院可参照照片予以综合考虑。对另2份证言,涉及原告在房屋被拆除后退还50元给被告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原、被告间是否就拆除原告房屋达成过协议,故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所有的坐落在嘉善县洪溪镇老街3457号房屋于2002年8月底被被告拆除,拆除前该房屋较为破旧且无人居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在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所有的房屋拆除,以至引起本案纠纷,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应以评估认定的价值为标准。关于被告提出的被告拆除房屋是征得被告同意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方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恢复坐落在嘉善县洪溪镇老街3457号房屋的原状或赔偿原告8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0元,鉴定费50元,合计660元。由原告承担560元,被告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鄢云峰审判员 徐本一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〇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