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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04-02-1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应征与被告西安天伦大酒店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征,西安天伦大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356号原告张应征,男,1947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被告西安天伦大酒店,住所地西安市西五路**号。原告张应征与被告西安天伦大酒店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应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天伦大酒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应征称,自已与被告于1999年建立供货关系,为被告送牛鞭,自1999年2月15日至1999年7月25日共送货84只,但被告尚欠货款672元至今未付。自已曾多次摧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被告西安天伦大酒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99年建立供货关系,由原告为被告送牛鞭,单价8元。自1999年2月15日至1999年7月25日原告共向被告送货84只,但被告收货后尚欠货款672元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摧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收货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属实,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收货后理应即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却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付显系不妥,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西安天伦大酒店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给付张应征人民币672元。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晓红二〇〇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熊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