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4-02-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丙、朱某等与王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王某丙,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根龙,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农民。原告王某甲,系原告之女,农民。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系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根龙,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农民。原告王某丙、朱某、王某甲为与被告王某乙赡养一案,于2003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于2004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丙诉称,三原告系夫妻及女儿关系,由于原告夫妇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原告王某甲又属二级智残,丧失劳动能力,故诉请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即判令被告从2003年1月起每月支付三原告生活费120元,每年供应三原告粮食270市斤,并承担三原告的四分之一的医疗费至三原告归天之日止。原告朱某诉称,因王某乙对自己已履行赡养义务,且王某甲又是智残女,原告王某丙以三人名义进行诉讼均未通过本人,诉状中的签名均由原告王某丙所签,故本人不愿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甲诉称与原告王某丙诉称相同。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以前一直履行赡养义务的,由于原告王某丙经常殴打母亲,又参与赌博。且原告已接收我的住房和订婚戒子,故被告不同意再赡养原告王某丙,只同意赡养母亲朱某。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丙、朱某系夫妻关系,生有五个子女,其中原告王某甲于1964年因病至残,现为二级智残,其余四子女均已成家。原告年老后,被告及其长兄每年负责耕种原告的责任田,每年交付稻谷800斤,按份支付生活费每月100元,其中2003年被告仅支付400元生活费和稻谷800斤,余800元未付。原告王某甲系二级智残,于2002年10月份参与低保,每月领取80元的生活补助费,因被告与原告王某丙为家庭事宜发生争执后,被告即拒绝再履行赡养原告王某丙的义务。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受理后,即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原告王某丙与被告矛盾较深,双方无调解余地,而原告朱某则认为自己并未起诉,不能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4份、残疾证复印件1份及本院调查材料1份予以证实,对上列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而且还应当提供老年人的医疗费用,赡养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本案被告系原告王某丙之子,双方虽发生矛盾,但其父子关系不能以任何理由解除,其赡养义务是法定的,故原告王某丙要求被告承担四分之一的生活费、粮食及四分之一的医疗费用,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而本案朱某在庭审中再三明确被告王某乙已对其履行赡养义务,自己并未提起诉讼,该诉讼均系原告王某丙所为,自己不愿参加诉讼,故本案对朱某的赡养费用依法不予处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抚养人应是其父母,如要求本案被告履行扶养义务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即(1)原告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确实需要扶养。(2)原告曾扶养过被告。(3)被告有扶养能力。本案原告王某甲1964年即智残,未曾扶养过本案被告,且其已于2002年10月办理低保,每月有固定的生活来源,故被告对其无法定的扶养义务。因此,王某甲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王某丙已年老,无劳动能力,其对原告王某甲又有抚养的义务,故被告王某乙在承担生活费上应适当予以调高,现原告主张三人生活费每月120元,即每人每月40元,粮食每年270市斤,即每人90市斤,由被告王某乙承担原告王某丙生活费每月50元为妥,粮食以120市斤为妥,其对朱某的赡养也应遵照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应从2003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丙生活费50元,于每年的元旦一次性支付。二、被告王某乙应从2004年1月起每年供应原告王某丙粮食120市斤,于每年的元旦一次性供应。三、被告王某乙应从2004年1月起承担原告王某丙的四分之一的医疗费用。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勇二〇〇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汪若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