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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04-02-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德彬与周富良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张德彬,又名张德兵。被告周富良,别名李海良。原告张德彬诉被告周富良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建强独任审判,于200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富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彬诉称:2002年起,原、被告间发生铜字招牌加工业务,2003年1月2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500元,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5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原、被告间的定作合同均系口头合同。为证明诉请事实,原告当庭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1份,其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张德兵铁皮子款5500元正,分2期付清,2003年3月付2500元,4月付3000元。周富良2003、1、29。以证明被告周富良欠其5500元的事实。2、原告的户口薄传真件2份、被告的户籍证明传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周富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应予确认,同时确认被告周富良欠原告张德彬人民币5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周富良欠原告张德彬人民币5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案纠纷系因被告不依约履行而引起,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富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富良欠原告张德彬人民币55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史卫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