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04-02-1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傅巍与被告贾维良、李军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巍,贾维良,李军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傅巍,女,195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景曜,长安区杜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元均,男,1937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贾维良,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军萍,女,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福荣,男,汉族。原告傅巍与被告贾维良、李军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红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曜、何元均,被告贾维良、李军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巍诉称,2001年6月,二被告将其打伤,该案经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01年9月13日前治疗费6737.50元,但原告在诉讼期间伤势很重,仍在医院接受治疗,又花去医疗费9053.80元,这些费用在上两次庭审中未处理,现要求二被告支付该笔医疗费。被告贾维良、李军萍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在(2003)西民二终字第156号判决书中已作处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打,二被告将原告打伤,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以(2001)新民初字第1750号判决书判决二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600.50元,原告不服,遂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审理后,以(2001)西民二终字第1407号判决书认定,傅巍于2001年11月8日至2001年12月12日期间,在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镶牙花去医疗费3137元,还认定,鉴于傅巍在诉讼期间仍需继续治疗,医疗费已有发生,二被告应赔付原告口腔医疗费。但傅巍未经原治疗单位西安铁指医院委托和负责处理案件的原新城分局太华路派出所指定,而无端擅自扩大其损失,所造成的其他今后继续治疗费用应由傅巍个人承担。2002年4月,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2001年10月10日、2002年1月23日,原告在西安铁指医院门诊就医,花去医药费280.60元。本院遂以(2002)新民初字第1177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补助费7511.23元、医药费280.6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8元。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都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2年11月至2003年7月,原告在西安铁指医院门诊就医,花去医疗费2657.30元。2001年11月至2003年4月在其他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6396.50元,其中5470.20元为上次判决中已处理过的部分,即未经原治疗单位委托和负责处理案件的新城分局太华路派出所指定,所造成的其他今后继续治疗费用应由傅巍个人承担。这次新产生的费用,原告仍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经原治疗单位委托或经负责处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指定而发生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单据、一、二审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053.80元,其中2657.30元在西安铁指就医的花费,以前未作处理,该部分费用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余费用系原告在其他医院发生的费用,其中5470.20元为上次判决中已处理过的部分,本案依法不再处理,对于新产生的费用,因原告仍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原治疗单位委托或经公安机关指定而到其他医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维良、李军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傅巍医疗费2657.3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372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贾维良、李军萍负担72元(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二〇〇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