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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经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04-02-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朱国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朱国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294号原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原料市场。法定代表人方文,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平保仁、孔清雯,绍兴县钱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国松,农民。原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国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2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04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保仁,被告朱国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2月11日,被告代安昌经纬布厂向我公司提取10支人棉纱500公斤,20支人棉纱80公斤,20支睛纶纱80公斤,货款为3,350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03年10月起诉安昌经纬布厂要求支付货款3,350元,因安昌经纬布厂负责人寿荣卿到庭后不认可,法院以主体不符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2002年12月11日,我代安昌经纬布厂向原告提取10支人棉纱500公斤,20支人棉纱80公斤,20支睛纶纱80公斤,货款为3,350元事实。但我于当日将货物送到了安昌经纬布厂,由该厂职工张校兴接收。故货物不是我向原告买的,我不同意支付货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库单一份,以证明2002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提取价值3,350元货物的事实;2、本院(2003)绍经初字第177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2003年10月原告曾起诉安昌经纬布厂要求支付货款为3,350元,因安昌经纬布厂负责人寿荣卿到庭后不认可,本院以主体不符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12月11日,被告以安昌经纬布厂的名义向原告提取10支人棉纱500公斤,20支人棉纱80公斤,20支睛纶纱80公斤,计货款3,350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引起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取货物事实清楚。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是代安昌经纬布厂提的货,故货款应由安昌经纬布厂支付。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国松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3,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〇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