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二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04-12-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金仲华与嘉善县魏塘镇联星村民委员会、陈阿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249号原告:金仲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魏塘镇联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联星村。法定代表人:黄小宝,村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林荣,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富根,系该村书记。被告:陈阿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祥林,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仲华诉被告嘉善县魏塘镇联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星村)、陈阿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4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方,被告嘉善县魏塘镇联星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林荣、丁富根,被告陈阿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9月18日,第一被告为兴建水利工程(土地整理沟渠工程),将该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施工,因该工程需要水泥沟板,故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板,并要求将板送至施工现场,数量以实际丈量为准,价格为每平方米12.30元。截至2002年7月22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各种型号的水泥沟板15015块,长度为6103米,计货款114892元。工程完工后,第一被告通过第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8000元,尚欠货款66892元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无付款之意,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联星村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6892元,被告陈阿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嘉善县魏塘镇联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联星村收到原告水泥沟板长度为1603米,总共为15015块的事实。2、承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被告联星村的土地整理工程是由被告陈阿根承包的事实。3、购板协议原件一份。证明沟板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2.30元。4、货款计算方式一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货款总额为114892.39元。5、照片12张。证明被告所用水泥板的型号、规格。被告联星村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答辩人是将工程承包给被告陈阿根,有关工程中的材料采购及资金问题都是由其负责,村里只负责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村里未向原告购买过沟板,也未支付过货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应松堂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骗取了联星村的证明,而且实际证明时间在2004年4月。2、联星村土地整理工程监督小组全体人员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非委托关系,村民委只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3、王明德的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间的承包关系是包工包料。4、嘉善县魏塘镇土地整理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联星村的沟渠整理工程都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三人承包的。5、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的诉状一份。证明原告也认可是陈阿根向其购买,而不是联星村委托陈阿根去购买的。被告陈阿根辨称:被告是全额承包���里的工程,两被告之间只有承包关系,无委托关系;原告前后两次起诉在诉讼标的、已付货款方面相互矛盾。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当时起诉时缺乏事实依据,撤回起诉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联星村认为是虚假证明,内容不符合事实,村里没有收到过水泥沟板,其中的数量长度是推算出来的,出具时间在今年4月,而不是2002年2月,来源也不合法;被告陈阿根认为不能证明其收到沟板和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村民委所出具的,并盖有公章,而且村民委是该工程的发包方,对工程中水泥板的用量应该是清楚的,现村民委否认,无相应的依据,故对此证据应予以确��。对证据二,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村民委认为与自己无关,陈阿根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沟板的价格,内容虽然与本案无关,但结合被告陈阿根庭审中对价格认可的陈述,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被告村民委称不清楚,陈阿根称是原告自己写的,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阿根虽然认为不欠原告货款,但对其中的价格及各型号沟板的面积计算方式予以认可,对该部分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所要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不能认定;对证据五,村民委对真实性无异议,陈阿根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照片主要是证明所用沟板的型号、规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且是真实合法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村民委提交的证据一,被告陈阿根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原告骗取村民委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从该证据的内容看,无法证明原告是骗取了村民委的证明,村民委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二,被告陈阿根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的证明人系被告内部人员,存在厉害关系,无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明只是陈述了村民委与承包人的承包关系,以及对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这与原、被告前面的陈述相一致,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陈阿根无异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二及承包合同的内容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被告陈阿根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之间以怎样的方式承包,而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了被告间的承包关系及村民委对工程的监督管理,这与上述几份证据及合同内容相一致,本院应予确��。对证据五,被告陈阿根认为原告两次起诉的事实相矛盾,同时不能证明自己欠款的事实。原告对起诉过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次起诉原告在主体的认识上存在错误,故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对该次起诉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陈阿根提交的证据一,系本院出具的裁定书,原、被告对原告曾起诉陈阿根后又撤诉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9月18日,被告联星村与被告陈阿根订立联星村水利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陈阿根负责施工联星村的水利工程,施工中的各种工程款项由陈阿根全额垫资。在施工过程中,陈阿根共向原告进各种型号的水泥沟板6103米,15015块,合计货款为114892.39元,被告陈阿根在施工过程中共支付原告货款48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6892.39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联星村作为发包方,将村里的水利工程发包给被告陈阿根施工,其承包的性质是包工包料,并且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有关工程中的款项都由陈阿根垫资,两被告对以上事实也一致认可,故被告联星村在此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联星村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阿根作为全额承包的承包人,在工程施工中向原告购买水泥沟板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产生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阿根辩称,自己承包的工程总量虽是1603米,但不全是从原告处进货的,而且原告的沟板款基本已付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陈阿根关于工程总量的陈述与村民委的证明相一致,对原告关于沟板面积的计算方法也予以认可,故按原告所算的货款总额114892.39元应予以认可;其陈述从其他地方进货及已基本付清货款的事实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48000元,应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892.39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陈阿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阿根欠原告金仲华货款66892.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完毕(直接支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金仲华对被告嘉善县魏塘镇联星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17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诉讼费3237元,由被告陈阿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7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鲁 军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沈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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