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二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04-12-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干窑明强木业厂与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建设实业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346号原告:嘉善县干窑明强木业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踏扁桥堍。诉讼代表人:王明强,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建设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冬青路37号。法定代表人:戈雪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春华,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路可宏,江苏盐城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县干窑明强木业厂(以下简称明强木业)诉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建设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吴中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嘉善县干窑明强木业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建设实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春华、路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强木业诉称:2003年11月24日,原、被告订立加工建筑模板合同一份。签约后,原告从2003年11月24日起共分10次将加工好的模板按合同约定送到原告指定地点。模板总计价款为357500元,被告只是于2004年1月15日支付30000元,尚欠327500元。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偿付原告建筑模板加工款32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定作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加工定作关系,合同约定由原告送货到被告指定地点。2、送货单原件10份。证明原告送货的总价款为357500元。被告吴中公司辩称:1、对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4日签订合同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共收到原告四次货物,共计价款125125元。故请求法院依据事实作出判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浒关工地是被告承建,由刘宝华作为项目负责人承包的。2、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刘宝华还承包了淮安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建的工程。3、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共送10次货,其中6次半的货不是被告所收,并且对承诺书第二条实际未履行。本院调查的证据如下:1、2004年8月9日被告公司职员孙春华的调查笔录1份。2、2004年8月13日被告副总经理居正林的调查笔录1份。3、被告提供的刘宝华的承诺书1份。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认为自己只收到原告2003年10月24日、11月27日、12月2日三车货,每车价款35750元,另外还收到同年12月7日的半车货,其余送货单上的货被告未收到。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方合同代理人刘宝华承诺书的内容,其对收到原告总计10车货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应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原告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而且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举证应提供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疑的复印件,但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原件,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调查的三份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对居正林的笔录及承诺书无异议,对孙春华的笔录陈述认为应以居正林的笔录陈述为准。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孙春华的意见,其对自己的陈述基本无异议,只认为具体的付款问题以居正林的陈述为准,故对此证据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新区分公司订立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由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刘宝华签字。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建筑模板,送货方式为原告送到被告指定地点(未注明),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金额165000元),双方还对价格、质量、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经被告方刘宝华指定,分别于2003年11月24日、11月27日、12月2日、12月3日、12月7日、12月17日、12月23日,2004年2月15日、2月23日、3月13日共10次送货,四次发货给吴中公司的浒关工地,一次送到娄葑工地,五次送到阳山工地,每次送货650张,价款为35750元,合计价款为357500元。被告代理人刘宝华于2004年1月15日付款30000元,尚欠价款32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建设实业总公司新区分公司是被告的下属分公司,该分公司于2003年9月16日将自己承建的浒关动迁房工程内部承包给刘宝华,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刘宝华于2004年8月6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对收到原告价值357500元模板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履行定作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辨称自己只承建浒关工地,该工地只收到原告计价款125125元的模板,原告所送的其余模板都不是送到被告承建的工程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但从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刘宝华的承诺书的内容看,原告所送的货都是根据合同约定送到指定地点,而且价款总额也与原告陈述一致;虽然刘宝华陈述部分模板是送到其他其承包的工地,但作为原告,根据其与被告代理人刘宝华签订的合同送货,并不清楚被告承建的是什么工程,只能依据合同中约定的送到指定地点的要求供货,其的送货行为并无过错,况且刘宝华对收到原告诉称货物及价款总额均认可,故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刘宝华的收货行为应认定为被告的收货行为,至于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又是工程负责人刘宝华将模板用于何地,是被告内部管理的事情,不能据此作为对抗原告请求的依据。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27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建设实业总公司欠原告嘉善县干窑明强木业厂价款32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直接付至被告处)。本案受理费7423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964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23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鲁 军审 判 员  赵再平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沈红霞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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